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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随车携带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下列申请:
  (一)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州(地区)的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集装箱中转站、客货运输车站(场)及道路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
  (二)省外单位和个人经营跨入我省的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及在我省设立道路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
  (三)经营一类汽车修理企业的;
  (四)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的;
  (五)经营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不含公安部门对社会所有机动车辆设立的检测站);
  (六)经营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
  除上述规定外的申请,由市、州(地区)、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入国境道路运输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批。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参加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检查站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可以在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客货运站点和运输服务的作业现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接受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年度审验。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的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向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原经营地公告。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经营项目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客票、货票及其它结算凭证,不使用规定票据或者不付给有效票据的,旅客、托运人或者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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