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1997年5月28日)修改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
(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充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矿山设计和矿产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储量是投入资金探明的矿产资源。矿产储量管理实行合理开发与有效保护的方针,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占、开采、破坏和浪费矿产储量。
第四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矿产储量管理,进行矿产储量的审批、统计、分析和注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协助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对本地区、本部门有关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矿山企业负责本企业的矿产储量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矿产储量的审批
第六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审批全省以下列矿产勘查储量报告: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储量报告;
(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储量报告;
(三)作为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项目建议书使用的详查地质报告;
(四)已批准的报告,由于工业指标的改变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矿产和地下水储量重大变化而重新编制的报告;
(五)供矿山、地下水水源地改建或者扩建设计使用的补充勘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