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及其它公共场所,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面积和位置。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经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就近重建。
第三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设置与本单位规模相适应的内部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没有条件设置的,经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指定的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并按规定交付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元罚款。
非机动车辆不在保管站停放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的;
(二)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的;
(三)在城市道路、广场抛撒、焚烧纸钱冥票的;
(四)停车场、点的环境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五)机动车污损不洁的;
(六)司乘人员沿途抛撒杂物的;
(七)将垃圾抛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