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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三)保证医疗安全的方案或措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下列文件:
  (一)本校验期内医疗安全工作情况报告及医疗事故,严重差错的发生、处理情况及预防措施;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
  (三)缴纳规定的各种费用的复印件;
  (四)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医疗质量及安全保证措施未落实,在本校验期内发生二级或两起以上三级医疗事故的;
  (二)使用假劣药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的;
  (三)出据假诊断证明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各项管理费的;
  (五)未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任务的;
  (六)医德医风评审不合格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带有迷信色彩的;
  (二)含有“老”、“祖传”等修饰词的;
  (三)国家规定不得使用的。
  第十六条 门诊部、卫生所(室、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按与本机构的执业科目相适应的原则,由登记机关核定。
  西医诊所、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除急救使用的可拉明、洛贝林、肾上腺素、付肾上腺素、异丙肾上腺素、阿托品、解磷定等七种药品外,不得辅带任何药品。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务室、卫生所、保健所(室),其辅带药品参照本条第一款办理。
  专科诊所辅带药品,仅限在本专科特异使用的个别品种内,具体名称由审批设立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疗机构的抢险救灾、卫生支农、预防保健等社会卫生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使用他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的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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