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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

  鼓励省内外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捐资在本省兴建体育场馆。
  第九条 体育场馆建设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的原则。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伙、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建设、经营体育场馆。
  鼓励外商、港澳台商投资兴建、经营体育场馆。
  第十条 新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场馆;原有学校体育场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逐步达到规定标准;城镇学校密集地区学校体育场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建立共用体育场馆。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应当将自用体育场馆建设纳入本单位总体发展规划。
  学校和其它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体育场馆,其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报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一定时间的免费服务。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实行优惠,并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馆可以开展适合本场馆特点的体育性经营活动,实行有偿服务或部分有偿服务。公共体育场馆开展经营活动的收入,应当用作公共体育场馆养护经费的补充。
  单位自用的体育场馆在保证本单位的体育训练、竞赛和职工群众性体育活动基础上,有条件的可以有偿向社会开放。
  其它经营性体育场馆的管理、收费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体育场馆的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体育场馆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场馆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体育场馆的正常、安全使用。
  使用体育场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爱护体育场馆及设施,遵守体育场馆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馆,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馆的用途。
  城乡建设确需征用公共体育场馆或改变公共体育场馆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占原则,以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建造偿还。
  第十五条 临时使用公共体育场馆从事非体育活动的,须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建和损坏体育场馆;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或者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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