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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
  对应建立工会组织的部门和基层单位,上级工会对组建工作要予以指导,有关方面应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和解散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合并或者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基层工会组织因所在单位撤销而随之撤销时,应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建立女职工委员会,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女职工委员会可设专职主任,也可由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和产业工会机关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上级工会提出意见,与有关部门商定;基层工会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由上级工会与基层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商定。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其工作时,须事先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负责人职务的,有关方面应妥善安置。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政策或措施时,应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十五条 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与同级工会建立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的有关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群众利益的问题,并对会议商定的事宜组织落实。
  第十六条 工会对基层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实施民主监督。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利益的问题,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提出意见,要求有关方面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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