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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已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不予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损失的,可处以该产品价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所收检验费或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取消考核认可的质量检验资格:
  (一)未经考核合格或不按统一计划和授权范围,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数据的;
  (二)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返还样品的;
  (三)伪造检验数据或结论的。
  第三十二条 出租场地或设备者明知承租人生产、销售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举报的,可对出租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印制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印没有提供质量证明的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和其他含有质量指标的印刷品或将印制的标志、包装物等提供给非产品生产者的,没收非法印制或提供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可没收有关的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
  第三十四条 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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