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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应以依法设置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必须持有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监督检查计划和有关凭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检验所需的样品由被检验方提供。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退还被检验方。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按国家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
  (二)合同、产品说明中的质量约定和技术条件;
  (三)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由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另行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 生产、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质量、标识、包装应符合产品质量法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在产品或包装上应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并与产品生产者所持营业执照上标明的厂名、厂址相一致;
  (三)食品、饲料、药品、农药、化肥、化妆品以及其他有规定要求的产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标明产品标准编号、主要成份、生产和失效日期,并附中文使用说明书;
  (四)机器、设备、仪器仪表,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应有安装调试、使用维修方法和保养条件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五)用购进产品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其标识应符合本款(一)、(二)、(三)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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