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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
  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市(地)、县(市、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需经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审批。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需经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方可实施。在规定的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查,并不得抽取样品。
  违反规定抽样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重复检查的,被检查方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九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其他形式的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条 本省对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化肥、重要建筑材料等产品和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实行售前报验制度。
  售前报验的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设立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重大质量嫌疑的产品实施封存、扣押;
  (四)对事实清楚、情节较轻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罚没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进行现场处罚。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参与,并出示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证件。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封存或扣押的产品,应在十五日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封存或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授权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以及其他向社会提供产品质量公证检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合格证书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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