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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暂扣资质证书的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
  第四十七条 工程建设检测员、监理人员、项目经理、现场施工员、材料员、质量检查员违反建设工程资格管理,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视其情节处以警告、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警告、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建设监理单位、质量检测机构及其工程专业技术人员拒绝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资格检查监督的。
  第四十九条 建筑、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视其情节处以整体或相应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的1%至5%的罚款;对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采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在工程建设中偷工减料使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暂扣资质证书的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
  第五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视其情节处以警告、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监理单位从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经营活动的;
  (二)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出具伪造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的;
  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导致质量事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一条 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的原因形成工程质量隐患导致的质量事故,由责任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事故责任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二条 因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消防、治安等单位强行指定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质量事故的,上述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以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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