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养护办法,村组应制定管护公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严禁拆除和破坏。
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的范围:
(一)梯田、地埂、截流沟、蓄水沟、沟边埂、水窖和沟头防护、跌水等构筑物;
(二)淤地坝、拦渣坝、尾矿坝、谷坊、闸山沟、池塘、砌护堤、河滩造地、引洪漫地等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水土保持林草及苗圃、植物埂、水平沟、反坡梯田、鱼鳞坑等;
(四)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安全保护范围。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工作,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管理机构可设水土保持监督员,经省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乡级可设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监督员,经县级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同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建立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省设立水土保持监测站,重点防治区可设立水土保持监测分站,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和防治情况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应定期向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防治水土流失工作的情况,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六章 奖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应给予重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