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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受人民政府委托,审核、确认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发放《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
  (三)核定各类草场载畜量,对草原的利用进行监督;
  (四)调查处理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草原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草原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陕西省草原监理证》,并佩戴标志。
  《陕西省草原监理证》及标志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并在同违法行为斗争或在草原防火、灭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保护、开发、利用、建设及管理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在草原技术推广、科学研究、资源普查、草场规划、草种生产培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非法转让草原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对当事人双方分别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收回《草原使用证》;
  (二)未经批准开垦草原的,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并按实际毁损面积处以年产值3至5倍的罚款;
  (三)在草原上非法砍挖灌木、药材和其它植物及刮碱土、拉肥土的,责令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开挖草原或在草原上取土、取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破坏用于草原建设的水源、围栏、引水工程等生产、生活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六)机动车辆在草原上不按指定路线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按每百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
  (七)超载过牧或滥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超载部分按每羊单位每日0.5元至1元处以罚款;滥牧抢牧的,按每次每羊单位2元至5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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