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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草原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采取集资、入股等形式兴办牧场,引进外资、外援,开发建设草原。
  对开发建设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草原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因地制宜地建立牧草种子基地,培育和引进优良牧草品种,并做好牧草种子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人工种草、飞播牧草、草地改良、毒草防治和围栏建设,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第十五条 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天然草场利用率应控制在产草量的70%以下;荒漠、半荒漠草原利用率应控制在40%以下。提倡划区轮牧,禁止超载过牧或滥牧。
  对利用不足的草地、草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发展草食牲畜和草产品加工,提高草原利用率和利用效益。

第四章 草原保护

  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和滥垦草原。开垦草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开垦区降水量、无霜期、土质、光照、积温等适合开垦后所从事的产业;
  (二)开垦后不会造成风蚀、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等不利影响;
  (三)有防止草原破坏的保护性措施。
  第十七条 开垦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5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50亩至200亩的,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2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开垦的草原,造成沙化或严重水土流失的,原批准机关应当责令封闭,限期恢复草原植被。
  第十八条 用于草原建设的水源、围栏、引水工程等生产、生活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机动车辆经过草原必须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刮碱土、拉肥土等,须经草原使用者或所有者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母株。并按每亩10元至50元的标准向草原使用者或所有者交纳草原养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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