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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3月29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20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7日公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鉴定委员会依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并由户口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享有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待遇。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
  第四条 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是全社会的责任。
  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不得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促进残疾人事业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残疾人联合会可组织全省性的专项募捐助残活动,募集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参与制定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监督实施。协调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本辖区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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