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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失效]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员助理、翻译、鉴定等人员。
  公证机构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证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澄清。
  当事人应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查询有关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制成公证书,并将公证书发给当事人。需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三十日,对于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投诉。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发现作成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
  当事人对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投诉。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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