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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失效]

  (二)由于债权人不清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债务人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后,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提存的价款、物品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公开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行政管理部门、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裁定其效力,并书面通知原公证机构。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
  (四)根据当事人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委托,声明、赠与,遗赠扶养,遗嘱的设立、变更、撤销,收养的设立与解除,认领亲子以及其他应由当事人亲自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对于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公证员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予受理:
  (一)当事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该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九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在公证申请受理后出证前,用口头或书面方式说明理由,申请公证员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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