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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失效]

  (七)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九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出生、生存、学历、经历、身份、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制裁等;
  (三)继承权的确认;
  (四)亲属关系和婚姻状况;
  (五)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与清算;
  (六)债务的履行状况;
  (七)不可抗力事件;
  (八)保险财产的估价与保险损失的确定;
  (九)文书、证件的制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的属实;
  (十)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十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二)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抵押、赠与、继承;
  (三)抵押贷款合同;
  (四)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
  (五)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六)企业的拍卖、兼并;
  (七)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八)涉外收养和发往境外使用的婚姻状况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违反前款规定未进行公证,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真实、合法;
  (二)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四)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办理价款、物品、有价证券提存业务。具体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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