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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废止

陕西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挥公证机构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
  第三条 公证机构的任务是依照事实和法律、法规,证明法律行为和有关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直接办理。 
  公证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秉公办证。
  公证员资格的取得,除特邀公证员外,必须经过考核、考试。资格条件和考试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辅助人员。
  第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第八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终止;
  (二)委托、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和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
  (五)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等竞争行为;
  (六)收养关系和成立与解除、认领亲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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