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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 来本区经营药品的区外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经营:
  (一)企业必须具备原所在地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生产企业须同时具备《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及其证明文件,同时具备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经营的药品必须符合药品标准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三)手续完备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发给我区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自治区医药管理局、药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个体、集体诊所使用的药品,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个体、集体行医开业许可证》,审批药品的使用范围,发给《个体、集体诊所药品使用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区外来我区开办的个体、集体诊所,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个体、集体诊所药品使用许可证》由自治区药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其有效期为两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工本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按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和药政管理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严禁转让、变卖《个体、集体诊所药品使用许可证》。撤销、破产、自行关闭诊所时,应将《个体、集体诊所药品使用许可证》上缴发证机关。
  第四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专职的药学技术人员,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批发企业设置质量检验机构。自治区级药品批发企业由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负责,地(市)、县药品批发企业由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负责;
  (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配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专职药工人员;
  (三)新招聘和调入的从事药品调剂、收购、保管、销售的非药学技术人员,未经本企业的药学知识培训不得单独工作。
  第四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环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能要求,应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措施。需要避光、低温贮藏的药品,应当有适宜的专库(柜)保存;
  (二)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必须另设兼营商品专柜,不得与药品混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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