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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1994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的质量、疗效,保障用药安全,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事项由自治区药政管理局负责。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和各地(市)医药管理局是我区药品生产经营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内的药品生产经营施行行业管理的政府职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所有药品生产、经营、制剂、预防、保健、使用、检验、科研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民用药品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严禁生产、经营、使用假药或者劣药,严禁未经许可生产药品和配制制剂。
  第五条 自治区积极发展现代药、努力发展藏(中)药,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藏、中药材,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第二章 药品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决定行政处罚;
  (二)对药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督处理假药、劣药;
  (四)根据国家药品标准和有关规定,做好药品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药品监督员由药学技术人员担任。药品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并发给证书。
  第八条 药品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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