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7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7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4月8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1日)废止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4年2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区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西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根据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九年义务教育,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其他学制和进行学制改革实验。
牧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可以分步实施,有困难的地区也可以先普及三年初等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自治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订。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面向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自治区采取特殊措施,帮助自治区境内的门巴、珞巴、纳西等民族发展教育事业,加快这些民族居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的步伐。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在中小学校园内不得举行有宗教色彩的活动,教师不得在教学中宣传宗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