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地质矿产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三万元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矿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地质矿产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地质矿产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罚款的单位,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六十条 对矿山企业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国有矿山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支出,集体企业、个体企业应从税后利润中支出,事业单位从经费包干节余或自有资金中支出。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及矿山企业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制定的生产计划、规章制度,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
(二)擅自变更规章制度、原定方案或决定的;
(三)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四)对职工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五)对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拒不执行矿山安全监督部门提出的监督指令、防范措施或整改意见的。
第六十三条 矿山企业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由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