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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第四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应具备分析、鉴定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并符合回避制度要求。
  第四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必要时应聘请专家对有关问题进行鉴定。
  第四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部门及人员了解事故情况并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七条 对事故调查处理应在发生事故起的四个月内结案;在限期内未能结案的,经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二个月。
  第四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四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下岗培训,并处企业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提或者纠正挪用开支,并处未提金额或者挪用金额的一倍以上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情形的,由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四)项情形的,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发生事故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的矿山企业,由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可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的规定,矿长未取得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证上岗作业的,由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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