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发生矿山事故,事故现场人员必须立即报告矿长或主管领导,矿长或主管领导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与漫延,并立即设置危险标志,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矿山企业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矿长或主管领导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矿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报告。
第四十条 发生死亡事故和一次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矿山事故,立即上报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劳动、公安、检察、总工会等部门;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
第四十一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矿山企业,在积极抢救伤员的同时,必须保护好现场,因抢险救护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应作出标记、记录、拍摄、摄像或绘制事故现场图。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二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一次轻伤、重伤一至二人或者一次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下的一般矿山事故,由事故单位的安全、工会部门自行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九人或者一次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重大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矿山所在地(市)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检察、工会等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重伤十人以上或者一次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至一百万元以下的重大矿山事故,由所在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组织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检察、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检察、监察、总工会派员参加;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一次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特别重大矿山事故,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检察、监察等部门和总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原因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情况;
(二)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
(四)检查、控制事故的应急措施是否得当、落实;
(五)写出事故调查书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