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地(市)以上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宣传安全生产方针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检查矿山企业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二)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三)参加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检查矿山企业安全设施、劳动条件、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危害情况和治理措施。检查机电设备、仪器、器材及安全防护装置等的安全性能,必要时,授权具有检测资格的机构对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较大的在用设备、仪器、器材进行抽样检测;
(五)监督检查矿山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六)参加矿山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事故原因分析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发生分歧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七)对不符合矿山安全要求的单位,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提出整改内容、限期整改;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六条 地(市)以上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应有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
《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能胜任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或具有五年以上采矿安全实际工作经验的安全管理干部中选任。各级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并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
第三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凭其《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现场检查,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会议,调阅有关图纸资料,向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劳动)安全监督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提出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提出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检查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检查落实矿山开采安全保障的实施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