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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四)对每个职工每次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必须记录存档。
  安全教育和培训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爆破工、电工、焊工等特种作业人员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准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考核主要内容为,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矿山安全规程、安全专业知识,安全生产管理、矿山事故的处理和安全生产业绩等。
  考核办法:
  (一)县所属矿山企业矿长由所在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考核,并向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地(市)所属矿山企业矿长,由所在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初考,报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考核;
  (三)区直、中直、军队及区内外联营、外地在我区投资开办矿山企业的矿长,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对考核中不具备条件或在任期中发生特大重大责任事故的矿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当地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请调整矿长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并督促职工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不得使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作业。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应按照《矿山安全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工种的劳动。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每年必须制定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措施并组织实施。矿长和技术负责人应当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并定期检查、落实、补充预防事故及其处理事故措施。
  制定、修改、补充预防事故和处理措施,须经矿长审查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不同作业场所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应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安全宣传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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