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机电设备、气、水管路及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
机电设备保护;保险装置及其它安全设施必须保证齐全、灵敏、可靠。
第二十条 固体矿物的地下开采,应分别严格执行《
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
建材矿山安全规程》、《煤矿安全规程》、《化学矿山安全规程》等。
第二十一条 矿山各产尘作业点,必须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产尘作业点人员必须按规定佩戴防尘护具。
第二十二条 采掘生活区应设医务所(室)、并备有通讯设施、常用急救药品和救护设备。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矿长是矿山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矿长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安全措施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建议和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等,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职工对矿山安全卫生监督与管理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
《矿山安全法》,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二)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三)参加技术革新、安全技术培训等活动;
(四)向企业提出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发生事故时,及时报告或妥善处理险情;
(六)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和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七)有权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八)对于企业主管部门或矿山企业领导人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照
《矿山安全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本企业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新进矿的工人,必须进行三级安全生产教育;
(二)采用新的生产方法、添设新的技术设备或者调换工种都必须进行培训和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半年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在职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期间应发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