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四)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各主要图。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要有保障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的以下保护设施和措施:
(一)露天矿场及附近有坠人危险的钻孔、废井、陷坑、泥浆池和水仓等,必须加盖或设置栅栏,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露天矿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配备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1、从露天矿上班人员集中的地方至主要作业场点路程超过3000米;
2、深凹露天的垂直深度大于100米;
3、山坡露天的垂直高差超过150米。
(三)人员在坠落距离超过3米或在30度以上的斜坡上作业时,必须采取配戴安全带、设置安全网或设立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遇有六级以上强风时、禁止在露天进行起重和高空作业。因遇大雪、炮烟尘雾和照明不良而影响能见度、或因暴雨、暴风雪、有雷击等危险不能安全生产时,应暂停作业。威胁人身安全时,人员应迅速转移到安全地点;
(五)露天采掘设备的供电电缆,必须保持绝缘良好;不得与金属管(线)和导电材料接触;横过公路时,必须采取架空或装入护套埋入地下等防护措施;
(六)电力驱动的钻机、挖掘机和机车内,必须备有完好的绝缘手套、绝缘鞋、绝缘工具和器材等。停、送电和移动电缆时,必须使用绝缘防护用器具;
(七)勘探工程及其标志不准破坏。不得擅自移动和毁坏测量基点,需要移动或报废时,须经地质测量部门同意,并报经矿长中总工程师批准;
(八)设计规定保留的矿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破坏;
(九)爆破材料的领发、运送、储存、检验、使用、回收、销毁等,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的规定;
(十)爆破作业、采掘施工和剥离工作面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和组织措施;
(十一)建设防水、排水系统,防止地表水渗入露天采场或井下,防止山洪冲毁生产运输系统和建筑物、构筑物、防止造成边坡滑落或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坝发生泥石流。
第十七条 矿山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并按要求定期检查和更换:
(一)爆破器材、矿灯、通讯器材、电缆(电线)、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火灭火器材;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器开关、照明器材、电控装置等;
(三)采掘、装载、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起重设备等;
(四)各种防护用品、自救器、救护设备等;
(五)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
第十八条 矿山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害物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容许的浓(强)度,必须按有关规定的时间和方法定期检测并记录。超标时应及时采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