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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12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12日)修改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12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我区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我区矿产资源开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国营、集体等矿山企业,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个体采矿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比照国营、集体等矿山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本企业的安全工作。
  第五条 对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坚持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为了保证矿山安全,地质勘探报告必须为矿山设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一)较大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山洪、地震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滴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当地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窑、老窿的分布范围、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放射性、瓦斯等有害因素浓度和分布;
  (五)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流、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六)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水量和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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