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具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二)具有第(二)、(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具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具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其行为,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销第二十八条禁止上市物品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经销第(一)、(二)、(三)、(七)项物品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经销第(四)、(五)、(六)项物品的,责令其停止经销,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和未售出的物品,并处全部非法收入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在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处罚中,二百元以下罚款由市场管理机构(工商所)根据所派机关的授权决定;二百元以上(含二百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公安等有关规定的,由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进入市场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乱摊派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