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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1994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负责地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把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起来,注重调查研究,保证办复质量。
  第三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归口负责,分级办理,具体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分级承担承办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代表可以就自治区各方面的工作单独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书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向大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按本条例办理。
  第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第七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随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其派出机构收集、征询在地区和各县工作、居住的代表所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办,涉及地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委托人大常委会派出机构负责交办、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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