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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若干规定[失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村提留、乡统筹费、筹集资金款,以及人民政府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扶贫经费、救济救灾款物和生产资料及资金。
  第十九条 禁止在农村开展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摊派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依法履行本规定第三条所定义务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其性质进行处理:
  (一)对抵制、举报、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二)阻碍、侮辱、威胁、殴打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
  (四)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情节轻微的,由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行《条例》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县区、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昆明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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