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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昆明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若干规定>、<昆明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3月25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25日)废止

昆明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若干规定
 (1994年2月23日云南省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乡(镇、民族乡,下同)、村(行政村、办事处,下同)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纳税,履行国家重要农产品收购合同,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是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需按本规定办理。其他要求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所需经费和必要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提供。
  第五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并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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