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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农村扫除文盲教育”的规定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农村税费改革两件规章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5年9月1日)删除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省各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以块为主分级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并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扫除文盲工作的情况,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扫除文盲工作,组织培训专职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学研究、交流经验和表彰先进等活动,指导教学工作,保证扫除文盲教学的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成人教育专职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扫除文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政府组织开展扫除文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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