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奖励在水资源管理、科研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部门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或者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和使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部门进行清查,收缴违纪资金,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水资源费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取水,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缴水资源费的;
(二)改装、使用不合格量水设备的;
(三)拒绝接受水资源费征收部门检查的。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水工程供应的水,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交纳过水费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水电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各地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 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
│征 取水水源│ │ │ │
│ 收 │ │ │ │
│ 标 │ 江 河 │ 湖 泊 │ 地下水 │
│ 准 │ │ │ │
│取水类别 │ │ │ │
├────────┼────────┼────────┼───────┤
│ 工业取水 │ 2-4 │ 3-5 │ 4-6 │
├────────┼────────┼────────┼───────┤
│ 生活取水 │ 1.0-1.5 │ 1.5-3 │ 2-4 │
├────────┼────────┼────────┼───────┤
│ 水力发电取水 │ 0.1-1 │ 0.2-1.5 │ 1-2 │
├────────┼────────┼────────┼───────┤
│ 火力发电取水 │ 0.2-1.5 │ 0.5-2 │ 0.6-2.5 │
├────────┼────────┼────────┼───────┤
│ 其他取水 │ 1-4 │ 2-6 │ 4-8 │
└────────┴────────┴────────┴───────┘
单位:水力发电取水为分/千瓦小时,其余类别取水为分/立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