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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七)奖励在水资源管理、科研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部门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或者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和使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部门进行清查,收缴违纪资金,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水资源费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取水,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缴水资源费的;
  (二)改装、使用不合格量水设备的;
  (三)拒绝接受水资源费征收部门检查的。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水工程供应的水,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交纳过水费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水电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各地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           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
│征   取水水源│        │        │       │
│ 收      │        │        │       │
│  标     │  江  河  │  湖  泊  │  地下水  │
│   准    │        │        │       │
│取水类别    │        │        │       │
├────────┼────────┼────────┼───────┤
│  工业取水  │   2-4    │   3-5    │  4-6    │
├────────┼────────┼────────┼───────┤
│  生活取水  │  1.0-1.5   │  1.5-3    │  2-4    │
├────────┼────────┼────────┼───────┤
│ 水力发电取水 │  0.1-1    │  0.2-1.5   │  1-2    │
├────────┼────────┼────────┼───────┤
│ 火力发电取水 │  0.2-1.5   │  0.5-2    │ 0.6-2.5   │
├────────┼────────┼────────┼───────┤
│  其他取水  │   1-4    │   2-6    │  4-8    │
└────────┴────────┴────────┴───────┘
  单位:水力发电取水为分/千瓦小时,其余类别取水为分/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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