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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在本办法附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征收标准。
  第七条 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专用收费票据。
  第八条 水资源费按取水设施的实际取水量计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设施上安装量水设备。无量水设备的,可以按取水设施的量大取水量计收。
  水资源费列入成本。
  第九条 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季末10日内到指定的征收单位缴纳水资源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一)省辖市、地区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省40%,自留60%;
  (二)县(市)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省20%,上缴地、州、市20%,自留60%;
  (三)自治州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省35%,自留65%;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省15%,上缴地、州、市15%,自留70%。
  第十一条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7月和翌年1月将前半年所征收的水资源费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省和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和提留的水资源费,应当分别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地方预算外资金管理,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跨年结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使用计划审核批准后拨付。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水资源的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编制水的供求计划和其他水资源管理的基础工作;
  (二)水资源保护的研究和管理;
  (三)水资源管理和水政管理的基础设施、设备和装备;
  (四)节约用水措施的研究和推广;
  (五)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六)水政水资源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水法制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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