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纠纷,自该发明创造确定为职务发明创造之日起计算;
(六)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就发给奖金发生的纠纷,自专利权授权之日起计算;
(七)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就支付报酬发生的纠纷,自实施该专利产生效益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专利纠纷案件,按照以下规定管辖:
(一)第(一)项所指纠纷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二)第(四)项所指纠纷由实施发明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三)第(二)、(三)、(五)、(六)、(七)项所指纠纷由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设立合议组处理专利纠纷。合议组的成员人数必须是3人以上的单数。
合议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七条 当事人认为合议组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合议组成员回避。
合议组成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合议组成员的回避,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对专利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请求参加该纠纷处理,或者由专利管理机关通知其参加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活动。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专利管理机关在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提取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样品。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