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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

  墓穴的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墓穴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公墓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公墓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墓墓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经营性公墓墓地用途的,必须报经原公墓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公墓单位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及其他煤介发布广告的,广告内容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省民政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收取墓穴租用费、护墓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墓穴租用费由租用墓穴者在办理租用手续时一次交纳。护墓管理费由租用墓穴者一次性交纳或者分年度交纳。
  分年度交纳护墓管理费的,若连续3年不交纳,经公墓单位发函通知或者登报公告,3个月内仍未交纳的,对该墓穴作无主墓处理。
  公墓单位收取的护墓管理费,专项用于公墓管理开支,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公墓单位应当加强公墓的管理,维护公墓秩序,进行墓区绿化和对墓穴进行维护、修缮,保持墓区的幽美、肃穆和墓穴的完好、整洁。公墓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民政部门交纳管理费。不按规定的期限交纳管理费的,每逾期1天加收0.5%的滞纳金。
  民政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只能用于发展殡葬事业。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性公墓实行年度检验,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公墓管理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责令改正和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墓穴、公墓内的绿化物等设施的,责令赔偿,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墓区内作道场、烧纸马或者搞其他封建迷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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