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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行政许可的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6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3月31日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民政部发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本规定。
  革命烈士公墓、回民公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墓,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者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以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并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是全省公墓的主管部门。地、州、市、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墓的建立应当坚持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公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合理规划和计划审批。
  提倡建埂墓、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以植树代墓等文明葬法和骨灰集中存放的文明方式。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由县级民政部门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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