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禁止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记述以及进行专业飞行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进行上述活动的,其所获资料应当送交原批准单位审查,经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在军用机场的两端、两侧净空区域内禁止修建影响飞机飞行、通信和导航设施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飞机紧急起降道、疏散区、停机坪附近放牧、堆晒物品。
第十七条 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无线电净空保护标准,禁止安装、使用危害军用雷达、无线电收信台(站)等军事设施安全的设备或者安排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一般不得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安排中外合作考察项目和组织境外人员从事旅游、科研等活动,确需兴办、安排和组织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经批准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的,应当将有关资料送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审查。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经批准,可以划定对外开放通道。境外人员不得在通道滞留或者从事其他固定性活动。
第十九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进行爆破、射击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拆迁、移动军事助航、导航、测量和电缆埋设等标志;确需拆迁、移运的,拆迁、移动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保留暂不使用的军用旧机场,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和使用,但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因作战或者训练需要时,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归还。
其他需要委托地方管理和保护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管理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