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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失效]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保护。若旅游者财产、人身安全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补救和赔偿。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旅游者可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未达到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欺诈旅游者的;
  (三)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对于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赔偿损失、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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