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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二条 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按照国家关于《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标准,申报评定星级,实行规范化管理。
  已评定的星级饭店由评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星级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国外或者省外饭店管理公司到我省从事旅游饭店管理业务的,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对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旅游定点商店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的具体交纳办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管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业实行全员考核发证以及先培训、后上岗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非学历旅游培训的单位,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六条 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或者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
  第二十七条 经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员、驾驶员,必须佩戴胸卡,方能上岗,未经旅行社聘用,不得私自从事招徕和组织游客的旅游业务。
  导游员、驾驶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宣传、促销,开拓客源市场。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并受理投诉案件。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检查。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并佩戴明显标志。对不出示证件和不佩戴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旅游市场监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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