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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旅游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5年8月1日)废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5号)


  《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28日

             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从事旅游经营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并负责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旅游业,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人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地、州、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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