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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一)吸烟、酗酒;
  (二)旷课、逃学;
  (三)损害公共卫生和公共秩序;
  (四)毁损公共设施、文物古迹或者其他公私财物;
  (五)阅读、收听、观看有淫秽、暴力内容的视听读物;
  (六)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八)打架斗殴、携带管制刀具;
  (九)进行赌博、吸毒、盗窃等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严禁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严禁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任何人发现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都应当救助;发现未成年人受诱骗、胁迫实施违法犯罪,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省教育部门对全省工读学校的设置进行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工读学校的管理由教育、公安部门共同负责。
  工读学校应当坚持教育挽救、科学育人的方针,对按照教育和公安部门的规定送工读学校的学生实行强制性教育保护。
  工读学校与普通学校的学生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逐步建立青少年活动基地。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也应当逐步建立适宜青少年活动的场所。
  禁止挤占、挪用青少年活动场所及设施。已被占用或者挪作他用的,应当限期归还。因市政建设需要征用的,应当在征用的同时,重新规划和建设。
  第十七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对未成年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辟供未成年人阅读图书资料的场所。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厅,影剧院在放映通宵电影或者不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时,必须设置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禁入的明显标志。
  对难以判定年龄的入场者,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无证件者应当拒绝其进入。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100米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营业性歌舞厅、录像厅、电子游戏机室等对教学、保育秩序有干扰的场所。
  第二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开放缺乏安全保障的娱乐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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