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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云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3号)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4月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4日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7年4月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受教育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家庭和学校应当教育、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检举、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协调有关方面做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
  第四条 村公所(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指导和协助家庭教育管理未成年人;
  (二)配合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道德教育;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进行技术培训;
  (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家庭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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