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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9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9月25日)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公民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依法制止、检举、控告。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中的妇女比例不得低于30%,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逐步提高妇女的比例。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积极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必须有一定数量的妇女干部。各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应当尽量配备少数民族妇女领导干部。女职工较多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配备妇女领导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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