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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1994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认真做好我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负责地办理。
  第三条 代表可以单独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书写。
  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按照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四条 代表个人及其亲属的案件申诉状况,群众委托代表转交的各类案件申诉状和信件,不应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处理。
  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两个以上办理单位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答复代表。
  办理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件后十日之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可退回交办机关,另行交办。
  第六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对于能够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办理;对于因受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向代表说明,积极创造条件解决;对于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向代表说明情况;对于属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并积极向上反映。
  第七条 办理单位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直接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有意见的,办理单位应继续办理,再作答复。在答复代表的同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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