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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8月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2010年6月30日前)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宣布失效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1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吴亦侠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规定向拥有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以下统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依法征收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含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辆)以及调驻我省3个月以上的车辆,都必须在我省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养路费实行“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各级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以下简称征稽机关)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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