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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1994修正)

第五章 服务性经营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含地膜)等农业生产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可以兴办或附设经营性服务实体,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登记。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服务性经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部分用于改善职工工作、生活条件,奖励有成绩的农业技术人员。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在贫困县或在非贫困县的乡以下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在职各类农业技术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在县和县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男性农业技术人员,累计二十五年以上者;女性农业技术人员累计二十年以上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并予以物质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三十一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坚持试验、示范,取得显著效果,具有推广价值者;
  (三)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提高农民素质,成绩显著者;
  (四)农业技术咨询、技术承包、信息服务取得显著效益者;
  (五)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取得显著成绩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示范的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推广方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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