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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

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繁荣农村经济、富裕农民,保障乡镇企业合法权益,引导和推进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乡、镇、村、村民小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乡镇居民投资为主举办的从事一、二、三产业的农业。主要包括:
  (一)乡、镇、村、村民小组或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农民、乡镇居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三)农民、乡镇居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乡镇居民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外商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五)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应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依法管理,促进其提高效益,加快发展。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发展乡镇企业。
  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发展,结合城镇规划建设各种类型的乡镇工业小区。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企业或企业集团。
  第五条 乡镇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机制。
  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投资决策、产品及劳务定价、产品销售、物资采购、资产处置、自有资金支配、劳动用工等项权利。
  第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产品结构。
  乡镇企业应依法开发、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第七条 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或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不得干预乡镇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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